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11)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对案件及上诉人的上诉状审查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黎塘镇X路X号老友粉摊吃粉时,被一帮人持刀、啤酒瓶无端殴打。当那帮人离开时,被告人刘某甲等五人即追赶,并在追赶过程中认为被害人韦某是殴打他们的那帮人之一而对韦某进行殴打,致韦某颅脑损伤。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伤程鉴定书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韦某陈述,证人林某某证言,证人刘某乙证言,证人刘某乙证言,证人刘某乙证言,证人刘某乙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证人颜某某,证人颜某某,宾阳县公安局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从犯,本案的被害人韦某头部被打成重伤不是其的行为直接造成,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韦某头部重伤是刘某丙用汤勺打所致,刘某丙的行为是造成本案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的主犯是刘某丙,上诉人的行为与伤者的重伤后果没有关系,不应负“重伤”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原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没有异议。据此,上诉人刘某甲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其在本案中属从犯,并在有自首情节基础上,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甲在本案中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减轻处罚恰当,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上诉人刘某甲认为其属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免除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在黎塘镇X路X号老友粉摊吃粉时,被一群人持刀、啤酒瓶无端殴打,之后,刘某甲等人即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认为被害人韦某是殴打他们的那群人之一而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韦某重伤的后果。可见,本案属多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案件,上诉人刘某甲主观上有共同殴打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对被害人韦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被害人重伤,成立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上诉人刘某甲作为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人之一,应对共同故意犯罪之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刘某甲亦持械积极参与,故其上诉称在本案中属从犯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刘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所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沈蔡优

代理审判员李升云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纯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