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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樊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31日8时15分,樊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李庄村段时,与前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汽油三轮摩拖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1、2足趾骨折。住院三天,花医疗费624.13元。2009年6月3日,王某某又转入尉氏县成人中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10日出院,住院七天,花医疗费530.6元。王某某提交2009年6月1日尉氏县邢庄卫生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为西药费424.9元。2009年9月8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右足损伤系十级伤残。2010年1月28日,樊某某申请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右足未达伤残等级。另查明,樊某某系豫x号小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樊某磊系登记车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王某某和樊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樊某某承担7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王某某请求樊某某赔偿误工费362.5元、护理费362.5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并予以支持。王某某请求樊某某赔偿的医疗费1579.63元,对其在卫生院购药424.9元,因王某某未提交治疗医院的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其余1154.73元予以支持。综上,王某某请求樊某某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154.73元、误工费362.5元、护理费362.5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2079.73元,由樊某某赔偿其中70%即145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某某损失1455.81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共计120元,由王某某负担30元,樊某某负担90元。

王某某上诉称,2009年5月31日8时15分,樊某某驾车将其撞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系十级伤残,樊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不符合十级伤残,法庭依后者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于其在尉氏县邢庄卫生院真实医药花费424.9元未给予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内心不服,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王某某提交的尉氏县邢庄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的时间是2009年6月1日。

本院认为,樊某某驾驶小型普通货车行驶中与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拖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樊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王某某个人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其伤残鉴定结果之后,樊某某对此鉴定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的效力高于王某某个人委托鉴定的效力,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为依据。王某某提交的尉氏县邢庄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的时间是2009年6月1日,而其于2009年5月31日至6月2日正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未提交尉氏县邢庄卫生院对其门诊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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