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男,生于1988年11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女,生于1982年7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郸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5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甲因房屋租赁合同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乙、孟凡斌、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张某某与潘某甲就房屋转让达成口头协议,张某某付给潘某甲2万元转让费,潘某甲将钥匙交给张某某。另查明:潘某甲转让给张某某的房屋是租赁他人的房屋,租期至2009年6月30日(房租交至2009年6月30日)。房屋的租赁费每年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甲在租赁的房屋还有三个月就到期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与张某某2009年4月2日订立的口头房屋转让协议,使张某某产生了可能租赁房屋继续经营的重大误解,由于房屋只能使用三个月,而张某某,为此给付潘某甲2万元的转让费有失公平,张某某要求撤销口头转让协议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潘某甲因转让行为而导致的三个月房租损失应由张某某予以补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甲之间订立的口头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转让费2万元;三、原告张某某补偿被告潘某甲所租赁房屋三个月的房租损失2000元。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潘某甲负担。
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4月2日双方协商,就房屋使用的期限、金额、使用方式并取得房主同意的情况下,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潘某甲没有隐瞒事实。由于潘某甲在使用时对房屋进行了全面装饰,总花费3万余元,经张某某察看同意后,达成一致意见,这些均包含在2万元内,不存在显失公平。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至今已近4个月,张某某至今未使用房屋,纯属其本人主观故意不使用,与潘某甲无任何关系。请求:1、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双方口头协商房屋转让之事时,潘某甲告知张某某房租2009年7月到期,到期后可以帮助续期,二万元转让费包括下余房租费、装修地板砖、玻璃门等,房屋转让时潘某甲正在经营餐饮。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4月2日,潘某甲、张某某经协商口头达成房屋转租协议,从二审庭审双方陈述内容看,二万元转让费包括下余房租费、装修地板砖、玻璃门等,协商时潘某甲也告知张某某房屋租期2009年7月到期,到期后可以帮助续期。但由于房主已告知潘某甲下半年准备翻建房屋,到期后潘某甲不可能帮助张某某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潘某甲也未将房主下半年翻建房屋的情况告知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对接手租赁房屋后能长期经营的重大误解。事实上,房租到期后房主也未再将房屋出租。因此张某某要求撤销双方所达成的口头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