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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

辩护人张某某,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户(略):浙江省临海市X镇X村)。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户(略):山西省长子县X村)。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尹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斗、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尹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尹某某、杨某于2010年9月9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尹某某、杨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尹某某、杨某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新合作”购物广场附近遇到汤××(女),便让其去玩,因与汤××在一块的孟州市X镇X村民李某盼让其继续向前走,三被告人便对李××进行殴打,致其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尹某某、杨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李××的陈述;

3、证人李×、汤××、陈××、陈××、王×、宋××的证言;

4、书证:抓获证明、前科证明、病历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撤案申请书、户籍证明;

5、伤情鉴定书;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尹某某、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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