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职业。2011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田某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郝某为其购买毒品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X路分理处渭滨支行益门分理处将毒资人民币8700元汇入被告人郝某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郝某在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于2011年9月11日16时30分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由成都开往宝鸡的K292次旅客列车前往宝鸡,次日7时许在宝鸡车站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盘查,当场在其裆部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四小包。随后民警根据被告人郝某的现场指认,在宝鸡火车站出站口西侧将前来接毒品的被告人田某抓获。后经公安机关称重、鉴定,四小包毒品可疑物中的三小包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22.9克。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作案工具x牌、x牌手机各一部、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ABC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一张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存放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1]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1]X号、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X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郝某、田某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XXX的证言;被告人郝某乘车车票;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被告人郝某、田某的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郝某、田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代购、运输;被告人田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的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被告人田某,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x牌、x牌手机各一部、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ABC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一张,依法没收,随案备查;
四、本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22.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健
审判员易春月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