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61岁,汉族,中专文化,系司X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司X因与被上诉人王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X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郭力,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司x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腊月1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1999年农历7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司某坤,现就读于商水县新世纪小学三年级。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四年来司X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双方感情开始淡化。2007年12月29日司X向王X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司X每个月给你王X保证寄贰仟伍佰元,如果不兑现的话,我司X愿意离开这个家,我对这个条件无怨无悔,条件是我自愿的,由儿子作证,此条件在法律上可以生效,写证人司x.12.29.16点35分,草于商水。”自2008年农历正月至4月份司X陆续寄给王x元钱,后因双方生气,司X将钱要走,王X一人从家中搬出,独自赁房居住,双方协商离婚未果,王X诉至法院。诉讼中,司X曾到王X单位吵闹,王X打110报警后,司X被劝回。同时查明,王X嫁妆有彩色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木沙发、四组合高柜、四组合条几各一套,被子十双。王X、司X共同财产有济南轻骑摩托车一辆,司X持有现金7200元,王X单位集资款x元。另查明,王X、司X婚后债务x元,其中借王X之弟王建伟9000元,借司X二哥司某社x元,借王X之妹王菊花x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X、司X婚后感情尚可,近四年来双方聚少离多,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不能相互包容对方,致夫妻感情淡薄,司X外出打工期间,很少回家,对家庭不尽义务,虽给王x元,因双方生气后司X又要回;诉讼中司X又到王X单位吵闹无和好表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王X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司X请求抚养婚生子司某坤应予准许,王X应给付司X自离婚至司某坤18周岁的抚养费用,王X个人财产应归王X所有,王X、司X婚后共同财产济南轻骑摩托车一辆及现金7200元归司X所有;王X单位集资款x元归王X所有,对于王X、司X婚后共同债务x元应共同偿还,考虑到借款实际情况,王X应偿还其妹王菊花的x元及其弟王建伟的9000元,司X偿还借其哥司某社的x元,王X相比司X多负担共同债务4500元,该4500元可折抵其应给付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告王X个人财产归原告王X所有;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济南轻骑摩托车一辆和现金7200元归被告司X所有;原告单位集资款x元归原告王X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x元,被告偿还借司某社的x元,王X偿还借王建伟9000元及王菊花的x元;五、原、被告婚生子司某坤由被告司X抚养,原告王X给付抚养费x元(抚养费按2007年商水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25.x%,从2008年算至被抚养人年满18周岁时止),扣除原告王X多负担的债务4500元后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司X不服原判上诉称,王X与司X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不足。王X系商水县邮政局工作人员,原审法院未查清王X的工资数额及养老保险金数额,依据商水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判决孩子抚养费明显不妥,养老保险金应属共同财产。结婚前司X送给王X彩礼6600元,借司某社款为2万元,原审法院只认定1万元,明显不妥。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X负担。
被上诉人王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判决离婚是正确的,一审中,双方对共同债务情况陈述一致,并不存在借司某社X万元之事;王X是一名劳务合同工,工资较低,没有交纳养老保险金。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双方购买21寸TCL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大床一张,四门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近几年来,由于司X经常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双方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不能相互包容对方,司X外出打工期间,很少回家,诉讼中司X又到王X单位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准许某婚并无不当。一审中,王X、司X均承认借司某社款1万元,对此事实应予认定。司X上诉称借司某社款2万元,与一审中本人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司X提供新证据证实双方婚后购买21寸TCL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大床一张、四门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司X上诉称王X缴纳有养老保险金,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司X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王X、司X婚后共同财产中21寸TCL彩电一台、四门衣柜一套归司X所有,布艺沙发一套,大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归王X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司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曹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