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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扶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纪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但2009春双方因琐事感情出现裂痕,被告王某某起诉离婚,因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不让原告在家里居住,原告只好居住在龙潭镇一初中院内屋檐下,原告因年老体弱,也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请求被告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有存款x元,被告为给其前妻治病,现已负债累累,为此,拒绝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现被告月工资为1574.3元,原告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原告称没有x元存款,和前夫离婚时虽分得款项x元,但已全部还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村委证明、结婚证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现生活困难,无经济收入,被告应当给予生活扶助,根据原告的生活需要及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300元为宜。被告声称原告有存款x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能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常某某扶养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代理审判员田喜中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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