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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被申请人闫某有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闫某某之妻。

被申请人闫某有(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闫某有,曾用名闫某有,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闫某某与被申请人闫某有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七法院)于2002年8月29日作出(2002)二七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某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郑州中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七法院于2004年5月16日作出(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有不服,提出上诉。郑州中院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某有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0月9日作出豫检民抗(2005)X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郑州中院作出(2006)郑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6年8月X号作出(2006)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七法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有不服,提出上诉。郑州中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某申请再审。郑州中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提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闫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再审审理中,申请再审人闫某某称,闫某有为城市户口,无权取得宅基地,其分家时分得的一间房产只有使用权,且未经登记,不受法律保护。闫某某申请登记的房产不包括闫某有的一间。本案所涉二层、三层扩建房产全是闫某某出资所建,闫某有的一间房屋缺少手续被政府拆除,不存在闫某某侵权。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改判,驳回闫某有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闫某有答辩称,闫某有虽不是农村户口,但父亲去世前分家时分得一间住房,之后又出资扩建了第二层。闫某某登记房产时隐瞒了其中闫某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闫某某得到的安置补偿中也包括闫某有的一部分。生效判决酌情判给闫某有一套住房,综合考虑了当事人系兄弟关系、分家协议及出资建房的实际情况,合情合理。请求驳回闫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建祖

审判员王艳玲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О一О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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