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苗某新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我院于2010年11月12日决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后我院于2011年1月12日收到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的建议书,同日我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2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审验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济源市X镇X路段时,与骑三轮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苗某新追尾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苗某新头部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再次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王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