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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曾某明、王某、欧某某、綦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某名刘某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曾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某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某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綦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明、王某、欧某某、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明、王某、欧某某、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10月份左右,同在武广高速铁路廖田镇西里坪工地打工的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欧某某见工地管理混乱,遂商议一起盗窃工地的皮卡车,被告人欧某某要求在工地负责驾驶皮卡车的被告人王某参与。2008年10月份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将公司一台牌号为冀x的江铃皮卡车开回工地后,有意将车掉好头,并按平日习惯将钥匙留在车上,然后回宿舍将情况告诉被告人欧某某。被告人欧某某又将该情况转告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依约定驾驶自己一台面包车来到被告人王某做事的工地,将皮卡车开走,被告人欧某某则将被告人刘某某的车开回。得手后,被告人刘某某给被告人王某1000元,给被告人欧某某1900元。被告人刘某某将皮卡车留着自用。为避免被人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将车子外观由红色换成了蓝绿色,车牌换为自己以前报废的车牌湘x。经鉴定,该车价值4800元,现已追回并由失主领回。

2、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明商议到衡南县X镇X村S214线去盗窃挖机电路控制器。后被告人曾某明约上被告人綦某某,由被告人刘某某接应,被告人綦某某望风,被告人曾某明实施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曾某明将窃得的电路控制器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后因电路控制器跟挖机不配套,没有卖出,被公安机关追缴。经鉴定,该电路控制器价值2300元。

3、2008年12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因欠向阳某天天汽修厂2000元修理费,便将自己一台红色豪爵太子摩托车作抵押,将自己放在该修理厂进行维修的面包车提走。大概是2008年农历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曾某明将该摩托车盗走。2008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去修理厂要求赔偿摩托车,经人协调处理免被告人刘某某1100元修理费,并赔偿200元钱给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前,摩托车已经被被告人刘某某转让,无法找回进行鉴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共计8400元钱;被告人曾某明参与盗窃两次,盗窃价值共计3600元钱;被告人王某、欧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价值4800元钱;被告人綦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价值2300元钱。

在案件侦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23日抓获被告人曾某明;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2日抓获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綦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向衡南县公安局向阳某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明、王某、欧某某、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明、王某、欧某某、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某华、田华南、张志弘和支国存的陈述;证人阳某、彭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16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辩认笔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明、王某、欧某某、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明、王某、欧某某、綦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曾某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綦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另查,在案件侦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綦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被告人曾某明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被告人欧某某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对被告人綦某某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曾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伶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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