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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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利用担任滑县程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股东兼出纳的职务便利,以收回滑县程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欠其借款为由,占有被害单位滑县程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x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程XX、李XX、程XX、程XX等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该单位的帐一直都没有算清,其没有侵占公司的钱。

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非法占有公司现金x元没有证据证明,指控其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滑县程某水泥粉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程某某于2008年元月接任该公司现金出纳,在任职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伪造四张还借款单据从其保管的现金帐中支出现金x元,除公司实际借其欠款x元外,其余x元占为己有,且经多次追要拒不退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认:其所经管现金帐与实际库存现金对不准数,其便写了四张单据借款单据共计x元顶库存现金,并且当月都入了帐,其中x元是还其07年7月5日公司借其个人的款,剩余x元是退还其个人的股金,其把x元退出来拿走没有给董事会说,自己做生意用了。

2、证人程XX证明:2009年6月份公司承包时召开董事会说查帐的,让程某某交账他不交,他自己领走的x元股东都不知道,公司章程某定股份是不允许退的。

3、证人李XX证言:其是程某公司的会计,不经手现金,程某某是出纳,全部由程某某经手现金,每个月对账时现金余额都照,截止目前公司没退过股金,程某某打条领走的x元其不知道,也没有入会计账。

4、证人程XX证言:当时公司查账时发现程某某有重复支出,收入又不入账等问题,公司开董事会时程某某也参加了,当面对他说要求其退出这部分款,程某某也承认这部分钱他拿着,他说问题没有弄清,死也不退,公司规定股份不能退,到目前为止,公司没有退股份的。

5、证人程XX、程XX、程XX证明:发现程某某的问题后随召开股东大会,让程某某算帐和退款,程某某说算但一直没有动。

6、证人程XX、会计李XX证明:其与程某某接任出纳时交接账目清楚,对此程某某亦认可。

7、该公司章程某明:注册资金增加或减少需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

8、书证:被告人程某某伪造的四张单据及其所经管的现金账目与收支证明等。

9、被告人程某某户籍证明:其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虽当庭对其侵占公司x元的事实拒不供认,但其原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书证吻合一致,且该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程某某非法占有公司x元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作为公司现金出纳,本应恪尽职守,认真履行职责,但其却利用经管本单位财物之便,采取弄虚作假之手段,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辩解该单位的帐一直没有算清,其没有侵占公司x元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占公司x元没有证据证明及指控其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的意见因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且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其当庭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足以否定被告人程某某侵占x元的有罪证据,该报告明确记载:程某某没有退出股金,公司会计账上也没有此项显示,因为被告人程某某支出的x元该款的性质并非股金,被告人程某章曾提出该款系其所退股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某定注册资金的增减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被告人程某某及其他股东都没有权利擅自退股;再者,被告人程某某的职责是现金保管,而非公司会计,其所保管的现金与支出的现金账目应该是平的,其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四张还借款单据将x元占为已有,且经多次追要至今拒不退还,其行为侵犯了该单位财产的所有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当庭拒不认罪。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某退赔侵占滑县程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人民币x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陈金云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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