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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永兴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某、邝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远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镇县X街X号。

被告永兴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兴县公安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X组。

法定代理人邝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邝某甲之父。

原告曹某诉被告永兴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某、邝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邝某甲驾驶女式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永兴县X乡沿X052线往永兴县X镇方向行驶,11时55分被无照驾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年检期限已过的湘x轿车撞伤。本次事故经永兴县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09)第D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邝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赔偿责任、曹某此事故无责任。被告刘某所驾驶的小车系被告永兴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因此受伤在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3天,经恢复治疗几个月后,于2010年5月19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等协商未果,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永兴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对计算标准及赔偿项目有异议。

被告邝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

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永兴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支付原告曹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护某、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50%计x.04元;原告曹某同意将被告邝某甲应支付被告永兴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修理费等各项费用x.04元在上述款中核减,即被告永兴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某还应支付原告曹某8500元;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永兴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于2010年10月30日前支付。

三、原告曹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原告曹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何双高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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