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X组。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X组。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钦、代理审判员何双高及人民陪审员李文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上半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某,同年10月经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7年1月6日(农历)生大女儿刘某,X年X月X日生二女儿刘某,1991年生三女儿刘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磊,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0年被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综上所诉,原、被告分居已达10年之久,夫妻关某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磊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其他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永兴县X镇民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某。

2、永兴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现去向不明、无法联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4年上半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某。于1984年10月经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于1987年农历1月6日生大女儿刘某,X年X月X日生二女儿刘某,X年X月X日生三女儿刘某,X年X月X日生小儿子刘某磊。被告于2000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维持的婚姻关某,依法应予以解除。本案中被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之间的义务,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长达10年之久,长时间缺乏沟通联系,导致夫妻关某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刘某、刘某、刘某都已成年,不需要抚养。婚生小孩刘某磊,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但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实际履行该项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抚养义务,且小孩刘某磊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磊由原告王某抚养,并且承担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之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钦

审判员何双高

代理审判员李文庭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周薇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某,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