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船务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根据其与第一某申请人山西省××进出口公司天津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一)于1995年11月20日签订的洽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1998年1月1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某付“光明”轮延滞费(略)美元(后变更为(略)美元)、滞期费(略)美元(后变更为(略)美元),以及上述款项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某担本案仲裁费和申请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申请人同时请求裁决第二某申请人山西省××进出口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二)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
申请人选定叶伟膺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一某被申请人二某同选定刘书剑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8年3月17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8年5月1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一某派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被申请人二某派代表出席庭审。根据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庭上,双方陈述了各自的主张,相互进行了质证,同时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申请人、被申请人一某开庭后均提出了补充书面意见。
现本案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某1995年11月20日订立洽租协议,协议约定由申请人提供“光明”轮为被申请人一某运(略)吨袋装水泥由中国岚山港至缅甸仰光港。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洽租协议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3条:装港/御港:中国岚山港1个安全泊位仰光港1个安全泊位”。
“第6条:装/御率:每晴天工作日3000公吨/1000公吨,星期天、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
“第7条:滞期费和速遣费:3500美元,速遣费减半”。
“第8条:装货完毕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全额运费”。
“第9条:船舶在受载期内到达,如果装船货物和单证未备妥,承租人应支付延滞费每天4000美元,不足一某的按比例计算”。
“第10条:装卸港均由出租人指定代理”。
“第15条:如产生任何争议,提交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16条:其他条款按照1976年金康租船合同标准格式”。
“第17条:使用中远公司提单”。
金康租船合同第6条第(3)款规定:“……如果中午以前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装卸时间应于下午1点起算,如果在中午以后办公时间递交,装卸时间则应于下个工作日早上6点开始起算……等待泊位所损失的时间计为装卸时间。”
金康租船合同第8条规定:“留置权条款:出租人得因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滞留损失对货物行使留置权。承租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承租人亦应对卸港发生的运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但仅以出租人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得到的款额为限。”
双方争议问题如下:
1.关于争议主体
申请人提出,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和第112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一某偿因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一某损失。而被申请人二某为被申请人一某设立人应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一某次口头联系中,被申请人一某口头告知该公司已歇业,目前以另一某称营业。申请人因此认为被申请人二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被申请人二某某,被申请人一某被申请人二某天津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依法在当地工商局注册登记,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民事主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4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一某以其自身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的关于执行法人制度的意见,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该企业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以外,不能追究其他法人的连带责任。确定法人的资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因此,被申请人二某为,被申请人一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将被申请人二某为被申请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时效期间
被申请人一某甲,申请人提供的“光明”轮于1995年12月6日在装港装货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257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人对在装港发生的滞期费和延滞费的请求最迟应于1997年12月5日提出:该轮于1996年1月16日在卸货港卸货完毕,申请人对在卸港发生的滞期费的请求应于1998年1月15日前提交仲裁。被申请人一某提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仲裁立案的时间为1998年2月16日,根据《海商法》第267条规定,该时间已不在时效期间内,并且没有时效中断事由。据此,被申请人一某为,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的时间已超过时效。
申请人辩称,本案洽租协议航次于1996年1月16日执行完毕,申请人于1996年1月22日将装卸时间记录传真发送给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一某同月29日及1996年5月16日分别致函申请人,函中被申请人一某然承认申请人遭受滞期损失,但将付款责任推子与申请人并无合同关系的山东潍坊东利贸易公司。因此,申请人自1996年1月29日始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效应于1996年1月29日开始起算。申请人于1998年1月12日将仲裁申请书交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4款的规定,应认为申请人于《海商法》第257条第2款规定的时效期间提起仲裁。
3.关于装港延滞费和滞期费
(1)关于延滞费
申请人提出,“光明”轮于1995年11月21日12:18时到达装港,同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其后,自11月21日12:18时至11月30日13:30时,由于被申请人一某能在装港及时备好货物,该轮不能靠泊,因此,其间等货的8.33天时间应计为延滞时间,应按洽租协议第9条规定的每天4000美元的费率计算延滞损失,被申请人一某向申请人支付延滞费(略)美元。为证明以上主张,申请人同时提出,当该轮在装港等泊期间,船舶代理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及租船经纪人××贸易船务公司分别发给申请人的三份传真,证明直到1995年11月29日,货物仍未备齐。
被申请人一某乙,洽租协议约定装港和卸港的代理均为出租人的代理。根据该约定,装港疏港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光明”轮于1995年11月21日抵装港中国岚山港,由于泊位紧张于1995年11月30日才靠泊装货。而当时被申请人一某货物至1995年11月22日已积港7428吨,达到并超出岚山港允许积港数量。被申请人一某为,该轮在装港不能及时装船的原因在于泊位紧张,申请人未能及时疏港所致,故该轮在装港的延滞损失不应由被申请人一某担。
(2)关于滞期费
申请人还提出,“光明”轮在岚山港因等货发生延滞以后,继续发生滞期,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滞期费。申请人自准备装货之时即11月30日13:30时起算装货时间,据申请人计算,至12月6日14:40时装货结束之时,使用的装货时间为6.05天,允许的装货时间为3.38天,该轮滞期2.67天,计滞期费9345美元,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被申请人一某此未提出意见。
4.关于卸港滞期
(1)关于滞期原因
申请人提出,该轮于1995年12月19日16:57时到达卸港仰光港,17:00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996年1月16日16:00时卸货完毕。申请人自1995年12月20日06:00时起算卸货时间,据申请人计算,至1996年1月16日16:00时止,该轮使用的卸货时间为24.42天,扣除允许卸货时间10.15天后,该轮滞期14.27天,计滞期费(略)美元,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
被申请人一某乙,1995年12月6日该轮在装港装货完毕后,被申请人一某要求申请人签发提单,申请人于12月9日指示其代理签发提单,提单发到被申请人一某已是12月13日。而全套单据经过银行到印尼再到韩国,再由韩国送抵缅甸已是12月27日。根据我国《海商法》、《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的规定,承运人在实际占有货物后,就负有应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的强制性义务。洽租协议规定“完货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运费”,1995年12月6日该轮在装港装完货后,申请人应及时向被申请人一某发提单,但申请人却以未收到运费为由扣发提单,并直接导致被申请人一某能及时交单,收货人不能及时赎单。鉴于以上,被申请人一某为,卸港滞期是由于申请人一某装港无理扣押提单7天,并延误提单流转程序所致,不应由被申请人一某担责任。
被申请人一某提出,该轮到达卸港后,被申请人一某提货人要求申请人在提单未到前先放货,但申请人坚持要求银行保函和提货人保函才放货。由于正好赶上圣诞节,银行休息,提货人无法拿到银行保函,而申请人坚持不放货,并在传真中称,如不卸货就要采取措施。既然申请人不接受被申请人一某提货人的意见,明知可采取措施而放弃了采取措施的权利,产生的后果自然应由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一某一某提出,该轮12月9日17:00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时还在引水区,18:45时才停泊于X号浮筒,故此时递交的通知书无效,卸货时间应自该轮开始卸货之时即1996年1月6日14:15时起算。
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装货港装完货后并未拒绝签发提单,而是在未收到预付运费的情况下,拒绝在提单上打印“(略)”字样。当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9日出具了在未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取得预付运费提单的保函后,申请人即通知代理放单,并未违反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事实上,被申请人一某1995年12月14日才支付运费,申请人已充分照顾到被申请人一某商业利益。而根据卸港船舶代理(略)的报告,船舶在卸港延迟靠泊的原因除单证流转外,收货人拒付卸货费是船舶不能及时靠泊的另一某原因。
被申请人一某甲,洽租协议约定“完货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运费”,但对签发何种运费样式提单未作限定。依据国际贸易与信用证买卖惯例,预付运费提单是常见形式。签发此种样式的提单应是承运人的义务,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而事实上,被申请人一某1995年12月12日支付了运费,在卸港也并不存在收货人拒付卸货费的问题。
(2)关于申请人在卸港未对货物行使留置权
被申请人一某甲,洽租协议约定“未约定事项遵从1976年金康格式”。该金康格式第8条规定,“船东为获运费、亏舱费以及滞期费损失而有权留置货物,承租人对装运港发生的亏舱费、滞期费和滞期损失负责。承租人对卸港发生的滞期费仍应负责,但仅以出租人对货物实施留置仍无法获取的款项为限”。洽租协议第17条约定使用中远提单,中远提单第10条留置权条款规定:“承运人得因货方未付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任何其他应付的款项……和与之有关的任何单证行使留置权,并因此有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如果出售货物所得不足抵偿应收数额和引起的费用,承运人有权向货方收取其差额。”据此,申请人因卸港发生的滞期费应以对本船货物行使留置权的方式获得补偿,被申请人仅应对申请人行使该权利仍不能得到的部分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出租人并未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因而不能再向承租人主张权利。
申请人辩称,货物在卸港卸载后,承租人已将提单转让给收货人,货物不再是承租人的财产,根据我国《担保法》第82条和第84条的规定,出租人已无权因承租人应付的滞期费而留置已属于第三人的货物。出租人与收货人之间并无滞期费的约定,收货人不是卸港滞期费的债务人,出租人无权因承租人应付的滞期费而留置收货人的货物。出租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合同是提单,尽管提单有留置权条款,但提单并无滞期费的约定,出租人在卸港无权因滞期费留置货物。
被申请人二某上述2至4项争议问题均未提出意见。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的被申请人
本案洽租协议是被申请人一某申请人订立的,被申请人二某提供被申请人一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只有被申请人一某负有洽租协议中承租人义务的本案被申请人。
2.关于适用法律
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双方在各自提出的主张中都引用了中国法律。考虑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中国企业,仲裁地也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争议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3.关于时效
航次租船合同的滞期费和其他费用,除非另有约定,按惯例应在航次完成后结算。本案“光明”轮于1996年1月16日卸货完毕,申请人于1996年1月22日致函要求被申请人一某付滞期等费用,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在1996年1月22日以后。申请人于1998年1月12日将仲裁申请书交由邮局寄往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1月14日收到申请人于同日以传真发来的仲裁申请书,于1998年1月1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局寄发的仲裁申请书。
仲裁庭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起诉状后7天内予以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与请求是否已过时效期间无关;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寄送仲裁申请书的行为构成《海商法》第267条所指的“提交仲裁”。据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时效期间并未超过。
4.关于装港的迟延
申请人提供的装港装卸事实记录载明,“光明”轮自1995年11月21日12:18时到达岚山港锚地之时起到11月30日11:00时止一某在锚地等泊((略)),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这段时间是在等货。另一某面,被申请人一某于申请人怠于履行其疏港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适用的1976年金康租约格式第6条第(3)款,等泊时间应计为装货时间。由于本案洽租协议为泊位租船合同,该轮自装港锚地起锚驶往卸货泊位的时间和办理进口手续的时间,不应计入装货时间。
经查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该轮于1995年11月21日12:18时到达装港岚山港锚地,同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装货时间应自11月22日06:00时起算;该轮11月30日11:00时在锚地起锚开始靠泊,同日12:22时靠妥卸货泊位,其间1小时22分(0.(略)天)不应计为装货时间,该轮自同日12:22时至13:30时在卸货泊位办理进口手续的时间1小时8分(0.(略)天),亦不应计为装货时间。该轮装载毛重为(略).988公吨袋装水泥,装货率为每天3000公吨,允许的装货时间为3天9小时11分(3.(略)天)。
根据以上意见,自11月22日06:00时装货时间起算之时到11月25日15:11时,允许的装货时间3.(略)天已经用尽而船舶进入滞期。到12月6日14:40时装货完成为止,扣除靠泊时间1小时22分和办理进口手续时间1小时8分后,滞期时间(略)天(10天20小时59分),滞期费为(略).07美元。
5.关于卸港的迟延
(1)关于滞期原因
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请人一某于卸港滞期是由于申请人在装港无理扣押提单、延误提单流转程序所致,因而不应由被申请人一某责的主张。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提供运费担保以后通知其代理发放“运费已付”提单,并无不应有的迟延。至于提单流转所需时间的长短,不属于应由申请人负责的事项。
被申请人一某提出,“光明”轮抵达卸港后,要求船方在提单未到前先放货,但申请人坚持要求银行保函和提货人保函才行。由于正好赶上圣诞节,银行休息,提货人无法拿到银行保函,申请人坚持不放货,并在传真中称:如不卸货就要采取措施。既然申请人不接受被申请人一某提货人的意见,明知可采取措施而放弃采取措施的权利,产生的后果自然应由申请人承担。仲裁庭认为,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正常的做法。在正本提单未到的情况下,是否凭保函以及凭何种保函放货,是需经有关各方协商一某才能采取的权宜措施。在此问题上,承运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应影响滞期费的计算。
被申请人一某提出,“光明”轮于1995年12月19日17:00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之时,实际上该轮仅抵达引水区,至18:45时方停泊于X号浮筒,故其递交的准备就绪通知书是无效的,此后申请人再未递交此类文书,卸货时间只能从卸货实际开始之时,即1月6日14:10时起算。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轮于1995年12月19日到达卸港仰光港并无异议,虽然卸货事实记录本记载该轮不能靠泊卸货的原因,但收货人在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上对该轮不能靠泊卸货的原因作了批注。按照申请人提交的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上的批注,12月19日至25日不能卸货是由于潮水问题;26日至28日等候文件;12月29日至1月5日没有泊位;1月6日开始卸货。申请人对此批注未提出异议。鉴于卸货港是洽租协议所列明,潮水问题属于申请人的风险;如上所述,等候文件不应由申请人负责,故卸货时间从1995年12月26日06:00时起算,允许的卸货时间10.(略)天(10天3小时33分)到1996年1月6日09:33时已经用尽而开始进入滞期,到1月16日16:00时装货完成为止,扣除靠泊时间2小时15分后,滞期时间为10.(略)天(10天4小时12分),滞期费为(略).50美元。
(2)关于申请人未对货物行使留置权
被申请人一某用金康租约格式第8条的规定提出,申请人未按约定在卸港行使对货物的留置权,应视为对卸港发生的滞期费请求权的放弃,已经丧失就卸港滞期费向被申请人提出主张的权利。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请人一某这一某张,因为申请人无权在卸港对货物行使留置权,理由是:
(ⅰ)按照中国法律,债权人只能留置债务人的财产,本案货物不是根据租约应当支付滞期费的被申请人的财产;
(ⅱ)租约条款未并入提单,租约关于滞期费的约定对承租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没有约束力;
(ⅲ)提单并无关于收货人支付滞期费的约定;提单条款第10条关于留置权的规定限于为了收取应由收货人支付((略))的款项,不能包括根据租约应由承租人支付的款项。
以上4、5两项,被申请人一某应向申请人支付(略).57美元。
6.关于利息
洽租协议未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滞期费的时间,考虑到被申请人一某有合理时间对有关事实和计算进行审核以及本案申请人当时的请求不完全准确等具体情况,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一某上述未付款项应从1996年3月1日起按申请人请求的年利率5%支付利息。
7.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一某担80%,由申请人承担20%。
8.申请人未提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金额,仲裁庭不予考虑。
三、裁决
1.被申请人一某于本裁决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付清滞期费(略).57美元,并加计自1996年3月1日起至上述金额实际支付日年率为5%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20%,即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一某担80%,即人民币×××元。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已预付仲裁费人民币×××元,仲裁委员会应退还申请人人民币×××元。仲裁委员会应退还申请人的人民币×××元,即作为被申请人一某承担的仲裁费。被申请人一某向申请人支付以上第1项款项时,应向申请人加付人民币×××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