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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与贾某某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德科,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德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建房所需使用宅基地的合法审批手续,也未提供其准建房屋所需的审批手续,且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长达数十年之久,也未提供争议房屋及相随的土地使用的合法手续,按照只有经审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方可取得其上房屋的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在原、被告均未提供争议房屋相附随的土地合法使用的手续情况下,无法确认所争议房屋的合法性及权属问题。在相关职能部门未确定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直接确认该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权属,程序不当。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1984年申请建房,得到当时西关大队第十三生产队的同意和批准,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争议,理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贾某某答辩称,1982年已有相关规定,建房需批准。涉及土地当时是农村,农村宅基地只能是本集体组织成员享有上诉人是市民身份,排除上诉人合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能性。原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经原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小西关居委会和西关大队第十三生产队同意,于1985年在原南阳市小西关居委会西关大队南菜园组建房屋三间归其所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案争房屋的合法建房手续,本院无法确认所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属。原审以所争议房屋未经相关职能部门确定土地使用权,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直接确认该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权属,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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