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原籍以人民币七千元的价格购买一名女婴后,准备将女婴贩卖到山东省临沂市,并以一千元的价格雇佣本村妇女宋XX(另案处理)在路上照顾该女婴。被告人孙某某和宋XX从原籍携带女婴乘坐长途汽车到西昌后,又改乘K118旅客列车于6月6日23时许到达新乡车站,当二人携女婴下车准备出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能主动交代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随后被抓获。破案后,女婴已交新乡市社会福利院收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宋XX证言,汽车、火车车票,被拐卖女婴照片,新乡市社会福利院接收女婴证明,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接送、中转、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能主动交代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某拐卖儿童一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量刑辩护意见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