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盛某嘉晶电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和南里二条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盛某嘉晶电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江山怡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盛某嘉晶电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江山怡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公司诉称:自2008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安装各种酒店标牌。原告完成了全部标牌的制作安装,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确认了工程价款为x元,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安装费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江山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盛某公司与江山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约定,盛某公司负责为江山公司加工制作安装各种酒店标牌。盛某公司完成了全部标牌的制作安装,江山公司于2009年11月22日确认了工程价款为x元,但至今江山公司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盛某公司提供的标识完工造价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某公司与江山公司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盛某公司完成了全部标识的制作安装工作,有权利主张相关加工安装费,江山公司应按照己确认的数额支付费用。江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江山怡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盛某嘉晶电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安装费十万八千八百二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七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均由北京江山怡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凌琳
代理审判员陈岱
人民陪审员徐茹英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闫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