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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与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联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若亮,安徽德韬(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若亮,安徽德韬(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X号X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联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辰公司)、北京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基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辰公司、泰瑞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基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联辰公司、泰瑞公司诉称,被告开发的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的广大投资人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反映被告经营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被告面临的诉讼案件持续不断,围绕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的群体性事件偶有发生。作为被告的股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其经营及财务方面的资料和信息,被告均予推诿拒绝。2010年3月2日,原告作为股东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被告的会计账簿以及相关经营、财务资料,以期了解被告真实经营和财务状况,特别是2007年7月之前被告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但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资料并安排原告查阅。为了掌握被告的真实经营和财务状况,维护债权人及股东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安排原告查阅、复制被告会计帐薄以及制作会计帐薄所依赖的各种经营财务资料(1999年9月18日-2007年7月31日);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恒泰基业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恒泰基业公司2007年8月16日的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注册资本9974.2935万元。股东泰瑞公司出资3291.x万元,股东联辰公司出资3989.7174万元,股东北京众合鼎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资199.x万元,股东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出资2493.x万元。公司董事长为任某某。

2010年3月2日,联辰公司、泰瑞公司致函恒泰基业公司请求查阅公司经营资料、会计账簿及相关财务资料。恒泰基业公司收到函件后未有答复。

诉讼中,恒泰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2007年8月16日公司章程、2007年10月18日董事会决议、2007年10月25日恒泰基业公司会议纪要。联辰公司、泰瑞公司对恒泰基业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予以认可,对于某余证据因恒泰基业公司提交的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另查明,泰瑞公司自恒泰基业公司成立时即为该公司股东。联辰公司于2007年7月9日与北京众合鼎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该公司部分股权,2007年8月23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成为恒泰基业公司在册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联辰公司、泰瑞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注册资本缴付情况、关于某求查阅公司资料会计帐薄的函,被告恒泰基业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恒泰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本案中,联辰公司、泰瑞公司系恒泰基业公司股东,基于某股东身份原告方有权向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同时,本案中原告联辰公司、泰瑞公司向被告恒泰基业公司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申请后,恒泰基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予以答复。因此,联辰公司、泰瑞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公司提供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其查阅。故联辰公司、泰瑞公司依法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联辰公司、泰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恒泰基业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但联辰公司、泰瑞公司对恒泰基业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予以认可,对于某余证据,因恒泰基业公司提交的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因恒泰基业公司未出庭应诉,对于某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恒泰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本院在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基础之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北京联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提供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至二零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其查阅;

二、驳回北京联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审判员许某

审判员齐军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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