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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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陈存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因恋爱问题在洛阳市X区X路赛博电脑城门口人行道上用剪刀将被害人徐某头部、胸部刺伤致其上颌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右耳鼓膜穿孔、胸壁穿透伤、左肺裂伤并左胸腔大量积血。经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周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九级伤残,并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巨大伤痛,要求从严、从重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万元。

被告人周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9时许,在洛阳市X区X路赛博电脑城门口人行道上,被告人周某携带一把剪刀和水果刀拦住受害人徐某(其前女友)要求徐某其到其租住地拿东西,徐某持不去,被告人周某在拉拽无果后,一怒之下掏出某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徐某头部、胸部刺伤致被害人多发刀刺伤、失血性休克等。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1年8月9日经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某的伤残进行评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被害人受伤后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x.03元、护某2398.4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某1199.2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各项共计x.43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王某、王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周某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洛阳市中心医院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43元,被告人周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要求的其他过高赔偿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限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43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示,本院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红颖

审判员:朱文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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