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系昌平区X区××号楼X单元××室业主,被告于2005年8月25日入住天通北苑小区,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等工作,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交纳2007年11月至2010年3月共计3个年度的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共计6998.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在购买房子时必需购买地下室,再入住时如果不签《地下室使用物业管理协议》就不能办入住,地下室不能住人,无须供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昌平区X区××号楼X单元××室业主。200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地下室使用物业管理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按照19元/平方米(每个采暖季)的价格缴纳供暖费,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7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共计3个供暖季的供暖费6998.46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下室使用物业管理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未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给付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四角六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我们买一楼房的时候被迫购买的地下室,我们签协议的时候也没有说过要交暖气费。他们带我们去看样板房,说可以住人,后来公安局出了个通告,说地下室不能住人,否则后果自负。地下室是没有产权的,而且充满了各种管道。应当由全楼分担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物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李×当庭认可曾经收到对方的催费通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地下室使用物业管理协议》、欠费明细表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下室使用物业管理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上诉人实际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供暖服务,并对该地下室占有使用,其即应向被上诉人交纳相应的供暖费。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岳
代理审判员冷玉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宁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