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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马某某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化永,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令被告交付原告的房产相关手续。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新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永、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1日,马某某、吴某某签订了建房协议,马某某为甲方,吴某某为乙方,约定甲方原房屋位于红旗辖区汉桑城小学桥西,向南十米处,土地使用面积12×14米,由甲方提供地皮和原建筑物,由乙方全部出资建成房屋一栋,分为两份,其中一份为甲方提供地皮及建筑物的补偿,另一份为乙方所有。要开发建筑的新房为三层建筑,一楼建筑面积为12×14米,二楼建筑面积为12×15米,三楼建筑面积为12×15米,总建筑面积为528平方米,甲方负责提供县房产处、城关镇1970年批准的建房许可证一份。甲方负责提供和南边邻居宋进新的宅基调解协议书一份。乙方负责提供该工程的基础图,一、二、三楼平面图、建筑施工图,经甲乙双方审查签字后按图纸施工。乙方负责该工程的全部资金,并办理施工前后的一切手续,包括两户的房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该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各得本工程的50%,甲方保证乙方所得部分享有终身所有权。甲方所有北侧房屋、乙方所有南侧房屋,甲方对在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安全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建筑工期为6个月,自放线之日起,如遇自然灾害可顺延施工工期。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与中间人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马某某、乙方吴某某、中间人朱立显、简国臻,2009年5月11日。协议签订后,吴某某到新野县规划局办理了新野县城市规划区居民建房审批手续,在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世居证明。因土地使用证未能办理,所建房屋一直没有开始施工,马某某未能住上新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吴某某所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吴某某负责办理一切建房手续,但至今吴某某仍未将有关建房手续办理完毕,双方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在马某某不同意由吴某某出资建房,请求依法解除与吴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马某某请求吴某某交付有关建房手续,因建房手续是吴某某有偿办理的,且不同意交付,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后,上诉人先后办理了世居证明、建房审批表,但由于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身份证等相关手续,使合同履行处于停止状态,现合同的停止履行,是由于被上诉方不遵守承诺所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马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不具备开发房地产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实际上已无法履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1日,马某某与吴某某签订了建房协议,双方约定建筑工期为六个月,现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因吴某某未能将土地使用证办理,所建房屋一直没有开始施工,因吴某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马某某请求解除与吴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应予得到支持。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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