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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被告何××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女。

被告何××,男。

原告沈××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长期分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双方在第一次诉讼离婚时,被告曾要求小孩随自己生活,但原告不许。目前被告无业,不同意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何×鑫。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经济等产生矛盾,2006年7月被告离家外住,夫妻分居至今。分居后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2007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号为本院(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未获准许。之后夫妻感情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为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各执己见,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婚后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为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作为小孩的父亲,依法应当承担抚养小孩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应当自2006年7月起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依法酌情判决被告应支付2006年7月至2010年6月的小孩抚养费1万元。2010年7月以后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与被告何××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子何×鑫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25元,至小孩18周岁止;

三、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7月至2010年6月的小孩抚养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离婚后,原、被告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燕

书记员陈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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