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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40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男,1971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邵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波市X村胡某***号后面自造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也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了原告保管,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为此,要求确认位于宁波市X村胡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邱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号的楼房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胡某答辩称:讼争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归原告所有是实,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其也交给了原告。由于土地管理部门的原因,所以才导致房屋不能过户到原告名下,这责任不在于原告。现同意讼争房屋在折迁时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过户时应一并写上女儿***的名字。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离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3.鄞房权证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各一本,欲证明讼争房屋权属状况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11月22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鄞州区X村胡某***号后面自造楼房二屋二间归女方所有,但女方不得转卖该房屋。被告遂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原告保管。后原告提出要求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讼争房屋的表述不是很明确等多种原因,原告未能如愿。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鄞房权证邱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号,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胡某。审理中,原、被告承认《离婚协议书》中所指的位于鄞州区X村胡某***号后面自造楼房二屋二间房屋就是讼争的房屋,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胡某名下是实。该房屋建造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应认定有效,本院据此认定讼争房屋属原告所有。由于讼争房屋是以被告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在原告主张变更产权登记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于多种原因讼争房屋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本院已明确讼争房屋属原告所有的情况下,被告仍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提出在房屋拆迁时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且还应加上女儿的名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讼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谁负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宁波市X村胡某的楼房(房屋所有权证为鄞房权证邱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号)产权属原告邵某所有;

二、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邵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变更登记所需交纳的各项费用由原告邵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银春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飞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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