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自报),男,20岁。2011年6月1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郑州市X区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处见到被害人王××停放在此的一辆挖掘机,遂使用一根钢筋将挖掘机铲斗下面的一个铁炮锤撬出,并将该炮锤移动一段距离后,张某返回住处叫上张××(另案处理)一起用小车将该炮锤盗走。经鉴定,该铁炮锤价值人民币8000元。现赃物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张××的供述、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