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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汽车服务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佴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芳芳,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日4时5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南芦公路X路口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闵军辉驾驶的沪E-某牌出租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闵军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37.7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147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5,504.7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驾驶员闵军辉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4时50分许,在本区X路、永春南路路口处,原告驾驶的沪D-某牌轻便摩托车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闵军辉驾驶的沪E-某牌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闵军辉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0,041.65元(其中原告自付137.70元、被告某公司垫付9,903.95元),并住院治疗了21日,为作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400元,为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期间,被告某公司还曾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460元(10日、每日46元)。2009年9月4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因车祸致腰3骨折,该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在上海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500元。还查明,沪E-某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方驾驶员闵军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某公司基于职务关系及己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10,041.65元。2、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全系合理、必须,本院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21日,每日20元,确认为420元。4、误工费7,500元(每月1,500元、计算15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且其主张低于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460元(10日、每日46元),已实际支出,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共计60日)原告尚需护理50日,本院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30元,确认为1,500元;故原告合理护理费用共计1,96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50元。8、鉴定费4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9,71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56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50元);余款3,661.65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已实际支付了10,363.95元,多支付了6,702.30元,该款可由被告与原告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9,71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1元,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负担63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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