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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等诉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沈某。

被告谭某。

被告某公司。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暨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4日10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轿车,在本区X镇X路棕榈湾花园北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7月19日,金山交警支队作为推介单位,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036.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405元、鉴定费1,800元、拐杖费1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87,608.20元中的87,014.2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方面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律师代理费无异议。

第三被告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原始材料核对;护理费按照每月900元赔付;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同意以每月1,120元计算;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损费认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8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代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036.2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及57,676元、交通费2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80元、车损405元,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其经营食品商店,本院参照本市从事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437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9,765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82,468.2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鉴定费1,8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1,260元;代理费3,000元,第一、第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260元;

二、被告谭某对被告沈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2,468.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7元,由原告负担3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984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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