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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3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县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赵某乙为与被上诉人康平县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0)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长春主审、审判员王英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现原告对被告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有异议,该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系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赵某乙。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乙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某村委会的土地分配方案无异议,只是对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土地补偿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上诉人从1998嫁到该村后户口随即迁入,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以无承包地为由拒分给上诉人村民平分土地补偿费款。并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土地政策,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康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康平县X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第一条(四)项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赵某乙作为某村村民虽然不享有承包地,但是否应当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样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应予实质审查。故原审法院关于“该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系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10)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康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长张栋

审判员关长春

审判员王英玉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威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第二十四条:

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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