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高某燕,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高某洋。因为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感情逐渐破裂,儿子生育后,双方均在外打工,长期分居,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为解除痛苦,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燕、婚生子高某洋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2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为高某燕,2004年1月1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为高某洋。后双方开始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不断引发家庭矛盾。2004年,原告高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生气,被告马某某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均无法联系,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高某于2010年11月29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经本院于2010年12月26日在报刊上发出公告寻找,公告期满后被告马某某仍无音讯,未到庭参加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遂平县X镇X村委证明及王娜等二名证人出庭作证证词和高某启出具书面证言、法庭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建立了夫妻关系,双方应平等相处,维护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某生育子女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双方夫妻婚后感情的巩固和发展。被告马某某于2004年离家出走,离开原告高某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时间已经超过两年以上,其夫妻关系实际名存实亡,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高某自愿抚养婚生女高某燕和婚生子高某洋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马某某又下落不明,应予准许原告抚养。财产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高某燕、婚生子高某洋由原告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高某自理。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凌
审判员郜宏
人民陪审员赵新设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