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听见本村村民韩××在村中提名对自己辱骂,随和其妻子常××追上韩××,手持皮带弦将韩××头、背、手及腿部打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受伤后全身挫伤区占体表面积9.01%,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0年12月1日,经调解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韩××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陈某某的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的陈某、;证人常××、陈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鉴定、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较好,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