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村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园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于2007年8月购买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并与原告办理了进户手续,之后被告履行缴纳管理费义务至2007年9月。2007年10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告无效。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931.40元;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管理费的滞纳金2590.70元(该诉请原告于庭审中撤回);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60.73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取得产权时间为2007年8月。2005年8月24日,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乙方)与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本市X路X弄X号的X园物业进行物业管理,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按每月1.50元/平方米交纳(按徐汇区物价局核定为准),本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2005年12月30日,徐汇区物价局对原告管理的徐汇华园出具重新审核表,确定原告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0元/月。其中综合管理服务三级0.18元,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三级0.27元,公共部位三类0.10元,消防系统一类0.015元,弱电系统二类0.08元,水景(动力)0.01元,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三级0.15元,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三级0.04元,供水系统一类0.06元,公共照明二类0.08元,避雷系统0.015元,升降系统(电梯)0.40元。2007年9月19日,原告(乙方)与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在本小区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甲方继续委托乙方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延续,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大会(甲方)先后于2008年4月、2009年6日签订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物业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分别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二层及二层以上住宅的管理费分别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元、1.00元,底层住宅的管理费分别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0元、0.60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履行交纳义务,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公司可以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业主收取滞纳金。
被告自2007年10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应交的月物业管理费为85元,共计拖欠510元;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应交的月物业管理费为72.90元,共计拖欠874.80元;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应交的月物业管理费为60.73元,共计拖欠546.60元。以上欠费合计1931.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重新评估申报表审核表、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与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现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对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请予以撤回,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许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931.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光
书记员王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