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蓝某甲与童某戊、蓝某乙、罗某等人在蓝某甲家中喝酒。席间,被告人蓝某甲因琐事与蓝某乙发生争执,被童某戊制止,蓝某甲因而对童某戊不满欲殴打童某戊,在他人制止下,童某戊先行离开。随后,被告人蓝某甲便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来到被害人童某戊家门前,当被害人童某戊开门时,蓝某甲遂用菜刀猛砍童某戊的额头、耳朵等部位,致使童某戊额头、左耳等受伤入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戊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蓝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戊的陈述笔录,证人罗某、童某丙、童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上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上林县公安局(上)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目无国法,持刀非法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蓝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就伤害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也没有给所在社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春贝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