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略)。
被告谢xx,男,汉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谢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x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9月22日经汉台区X组村民杨X介绍被告谢xx在甘肃柳园镇中铁十七局高速铁路防护墙砌护工程,谢xx因工程量大,急需找合作伙伴,共同完成铁十七局土建防护工程,甲乙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后,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方提出了工程押金2万元等。甲乙双方去了甘肃柳园铁十七局标段进行了实地考察,双方协商回汉中即去施工现场进入工地施工。因天气变化,被告讲过了春节正月十五去施工现场,春节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谢xx却手机长期关机。只好正月初十到被告家中去找,却见被告家房子被法院查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2万元工程押金款。2、由被告赔偿原告方去甘肃柳园来往全部差旅费等11901元。
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互相认识,磋商议定了由原告张某分包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防护,浆砌工程。并于2011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当中约定由乙方(张某)交给甲方(谢xx)合同保证金50000元,原告提出无那么多钱,暂以2011年9月17日所交20000元工程保证金为凭。待2012年春节过后进入施工现场再说。2012年正月初十原告到被告谢xx家寻找已不见被告踪影,致使工程无法落实。且知道被告因其他债务纠纷被诉至法院。为此原告张某于2012年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万元及赔偿差旅费。
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双方签订合同、被告谢xx出具的工程保证金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均经开庭审理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谢xx在形式上(承包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又不按合同约定组织原告等人施工,且从其住所地离开而下落不明,实为欺诈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被告收取的原告工程保证金2万元应予返还。另原告主张某被告谢xx赔偿差旅费等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事实存在,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xx返还收取原告张某工程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元,公告送达刊登费650元,合计1248元,由被告谢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克金
人民陪审员:许爱国
人民陪审员:王会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