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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诉被告高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住(略),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行职工。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诉被告高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2万元,期限一年,2010年7月23日贷款到期,被告李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2080.39元未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最高某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据此证明被告高某某借款事实和被告李某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4日,被告高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期限一年,2010年7月23日贷款到期,被告李某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0年7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仍下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080.39元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高某某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080.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依法应当偿还。本案中,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借款人高某某未能及时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080.39元,被告李某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起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杰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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