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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被上诉人赵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系赵某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赵某甲系原告南邻,双方宅基中间有一天井,该天井东头宽1.6米,西头宽1.61米,天井1米属于原告使用范围。2008年7月,赵某甲建房时在原告有使用权的天井内修建院墙。赵某乙系原告东邻,赵某乙东西院墙直至原告东屋主房,原告东屋房后有2.5米属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赵某乙在该范围内栽种树木并堆放杂物。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赵某甲修建房屋及建院墙占用了天井,占用的部分包括原告有使用权的1米宽的一部分土地,赵某甲的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被告赵某乙在原告东屋主房后2.5米范围内修建院墙等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赵某甲拆除建在天井内赵某丙有使用权的1米范围内的院墙并清除其他杂物。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赵某乙拆除建在赵某丙东屋房后2.5米范围内的院墙,清除该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及堆放的杂物。三、驳回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赵某甲、赵某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对其不构成侵权、驳回其诉讼请求。赵某丙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上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赵某甲修建房屋及建院墙占用了天井,占用的部分包括赵某丙有使用权的1米宽的一部分土地,赵某甲的该行为已侵犯了赵某丙的权利。赵某乙在赵某丙东屋主房后2.5米范围内修建院墙等行为也侵犯了赵某丙的合法权益,应停止对赵某丙宅基地的侵犯。赵某甲、赵某乙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对赵某丙不构成侵权、驳回赵某丙的诉讼请求。因其二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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