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小学文化,家住(略),现住府谷县X镇万源镁厂。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2)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方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年至三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存在下列从轻、减轻情节:1、如实供述,自愿认罪;2、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小,主观恶性较小,其捡到信用卡而使用的行为与其他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有本质上的区别,故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3、案发后不久,被告人家属就及时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据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捡到蒋某某的一张邮政储蓄卡。次日晚20时,被告人方某拿着该邮政储蓄卡在府谷县X镇邮政储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分九次取走该卡内现金17000元。2011年11月23日府谷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方某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其挥霍后剩余的赃款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17000元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蒋某某。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自动取款机取款清单、老高川邮政储蓄所视频监控系统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金3000元、辩护人向被害人蒋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捡到他人银行卡后,不能积极寻找失主,反而冒充持卡人使用他人信用卡,非法占有他人现金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真诚悔罪,其家属代其及时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其存在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耀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