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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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莫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莫某甲窜到上林县X镇X路温某某的住房前,将温某某停放在门前路边的牌号为桂x的白色奥拓牌小汽车盗走并开回其于上林县X村的家中存放。2011年春节后某日,被告人莫某甲的胞兄即被告人莫某乙在明知该车是其胞弟莫某甲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车经朋友莫某(已被判刑)的介绍以人民币2000元钱的价格卖给陆某(已被判刑)。经鉴定:该辆白色奥拓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

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温某某。被告人莫某乙归案后,动员被告人莫某甲回来投案,后莫某甲于2011年9月2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莫某丙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盗车辆的相关材料,本院(2005)上刑初字第X号和(2011)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转某,其行为亦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莫某甲经被告人莫某乙动员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莫某乙被抓获归案后,二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莫某甲是自首,莫某乙是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车辆已被追回退还失主,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莫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是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并考虑到被告人莫某乙犯罪的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贞臣

审判员韦宏东

人民陪审员陆某球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卢春贝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5、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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