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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因与郭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甲,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乙,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略)(现已死亡)。

申请再审人郭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郭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甲不服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郭某乙死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换其继承人,其继承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过阅卷,现已对本案审查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郭某甲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申请人在对原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申请人对拦水坝不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2.申请人带领村民扒拦水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且属于保护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3.鉴定书虚假,对拦坝造成的损失计算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对郭某甲带领村民扒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事实认定不清,郭某乙所受损失的数额不清,同时,一审审理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唐河县人民法院(2006)唐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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