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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王某某、赵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王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窜至新蔡县X镇美食美客酒店后巷苗某某所开旅社内,将停放在旅社过道内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790元)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让。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交换。该车已被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于2010年5月6日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盗车辆照片、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孙某、赵某乙证言,被害人苗某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与交换,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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