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X乡初级中学
住所地:杞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1990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5年生。系张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杞县X乡初级中学因与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许起飞、许志攀、翟雪源均系被告杞县X乡初级中学的学生。2007年6月27日午饭后,许起飞与许志攀、翟雪源上楼回教室,在楼梯口处遇见张某甲等三人,张某甲手持钢管朝许志攀背部夯了一下,并让许起飞、许志攀、翟雪源三人到操场上打架,张某甲等三人每人拿一根钢管先到操场,后许起飞等三人也持钢管、棍棒来到操场,双方约定单打,张某甲和许起飞对打,张某甲被许起飞用钢管击中头部,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顶叶硬膜外血肿;2、左顶叶脑挫裂伤;3、面部及左上肢外伤。张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007年11月6日,张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许起飞、许志攀、翟雪源及被告杞县X乡初级中学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一审庭审后,张某甲撤回对杞县X乡初级中学的起诉。一审判决许起飞承担80%的责任,张某甲承担2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许起飞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本案纠纷虽由张某甲挑衅引起,但许起飞的行为是致伤张某甲的主要原因,许起飞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张某甲应承担20%的责任,张某甲、许起飞是杞县X乡初级中学的在校学生,均属未成年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人应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而本案双方持械在学校操场发生打架,造成张某甲受伤,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杞县X乡初级中学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遂判决许起飞赔偿张某甲医疗费x.82元、护理费1023.50元、营养费1150元、法医鉴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计款x.44元的60%,即x.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86元;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杞县X乡初级中学对外称杞县X乡第二中学。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已认定:对本案纠纷,张某甲应承担20%的责任,许起飞应承担60%的责任,杞县X乡初级中学对张某甲身体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即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认定因该纠纷张某甲所受损失为x.44元。故张某甲要求杞县X乡初级中学赔偿医疗费x.82元、护理费1023.50元、营养费1150元、法医鉴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计款x.44元的20%,即7189.2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身体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被告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酌定为500元。被告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杞县X乡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82元、护理费1023.50元、营养费1150元、法医鉴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计款x.44元的20%,即718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7689.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50元。
杞县X乡初级中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错误。一审依据的(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虽然有其学校应承担张某甲损失的20%的内容,但在该案中其学校根本不是当事人,该判决对其学校而言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判决设定其学校承担义务性质的内容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张某甲答辩称,杞县X乡初级中学属于封闭学校,其在校学习期间被殴打成轻伤偏重,学校存在明显的管理过错,开封中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杞县X乡初级中学称该判决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是对法律的曲解,杞县X乡初级中学上诉中列举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许起飞等三人在杞县X乡初级中学校园内发生冲突进而引起厮打,张某甲被许起飞打致九级伤残。该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作为张某甲与许起飞等学生所在的学习场所,杞县X乡初级中学在校园中发生的学生持械殴斗事件中确实存在疏于管理、教育的过错,本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据此认定杞县X乡初级中学应承担此事故的20%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张某甲依据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向杞县X乡初级中学主张权利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令杞县X乡初级中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杞县X乡初级中学上诉称本院已生效的上述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主张与法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杞县X乡初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审判员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