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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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犯贪污、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贪污罪判其有期徒刑五年,以挪用公款罪判其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万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不构成贪污罪。2009年6月27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万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05年9月至2007年元月,被告人万某某用商业发票虚报工程开支和利用白条报销,套取单位资金x元,除部分用于为单位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相关开支外,余下15万某用于为其妻子魏其秀治病。(二)挪用公款罪。2007年5月5日、11月8日,被告人万某某以个人名义两次将单位公款借给光山县社保中心主任张XX计40万某,用于XX个人建房。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光山县X镇党委文件、原光山县劳动人事局文件、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文件商业发票1张、白条3张、借条2张等书证,证人张XX、黄XX、甘XX等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当二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退出了贪污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在因涉嫌贪污被取保候审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挪用公款被全部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套取单位资金x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贪污x元有异议,辩称该x元其分3次送给光山县社保中心主任张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使用且系为单位利益出借此款,应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万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认为万某某将指控贪污的x元送给张XX,未占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罪;对起诉书指控万某某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同时认为万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和提供了万某某个人工作记录本,证人张XX、张XX、张X、张XX证言,弦城信用社存款单、取款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贪污罪”

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运输公司属于原光山县X镇(现紫水街道办事处)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1990年2月23日,光山县X镇党委任命被告人万某某为该公司党支部书记、经理。1990年8月7日,原光山县劳动人事局(现光山县人事局)恢复万某某为全民固定工。1993年6月,万某某的工资关系调入原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同年8月15日,原光山县X镇党委任命万某某为该镇工业办公室副主任。2005年12月,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任命万某某为该办事处所属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从1990年至今,被告人万某某一直以履行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运输公司党支部书记、经理的工作职责为主。在此期间,被告人万某某于2005年9月25日、11月10日、2007年1月16日分别利用白条报销x元、x元、x元,于2006年10月3日利用商业发票虚报工程开支x元,共计套取公司保职金x元。被告人万某某供述送给光山县社保局及职保中心有关人员现金x多元,为其妻子治病花15万某。检察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贪污公款x元用于为妻子治病。后被告人万某某在侦查部门移送起诉前翻供,称该x元不是用于为妻子治病,而是分3次送给了光山县社保中心主任张XX,作为张XX为公司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好处费,并提供了证据线索。检察机关据此查询了弦城农村信用社并调查了张XX:①万某某于2006年7月15日以户名代号“888”存入光山县弦城信用社现金10万某,张XX于2007年2月9日用万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名“万某某”取走了该存款;②检察机关扣押的万某某个人工作记录本,上有记录:“XX收现4万”;③张XX证明:2007年2月9日,我拿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万某某名义在弦城信用社取走了10万某存款,该存款是万某某以代号“888”存入的,是我找万某某借钱时他给我的存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让我自己去取的。

本案在原审中,万某某申请通知证人张X、张XX到庭,证明2006年9月,万某某通过车站调度员张XX将1万某现金交给司机张X带到北京送给了张XX。同时证人张XX证明张XX收万某某现金4万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光山县X镇党委文件、原光山县劳动人事局文件、紫水街道办事处通知等证实了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运输公司属于原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现紫水街道办事处)所属集体性质企业及万XX被原光山县X镇党委任命为党支书记、经理的事实。

2、白条3张和商业发票1张及证人张XX、黄XX、甘XX、魏XX证言证实了万某某套取公司保职金x元的事实。

3、光山县检察院反贪局收集的万某某个人工作记录本证明张XX收现金4万某。

4、光山县检察院反贪局收集的弦城信用社存款、取款单证明万某某用代号“888”于06年7月15日存入弦城信用社现金10万某,2007年2月9日张XX以“万某某”名义取出了该款。

5、张XX证明其2007年2月9日拿万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万某某名义从弦城信用社取款10万某。该10万某存款是万某某以代号“888”存入的,是其找万某某借钱时万某其自己去取的。

6、证人张XX当庭证明:2006年6、7月份,万某某称张XX来了,从我手中拿走现金4万,我看到张XX在万某某办公室里。在这之前,也是6、7月份,万某某说办理养老保险要开支,从我手中拿走10万某钱,这些钱都是公司的保职金。

7、证人张XX当庭证明,2006年8、9月份,万某某用信封装x元钱让其交给司机张X带到北京给张XX。

8、证人张X当庭证明,2006年9月份,张XX交给其一信封说里面是1万某钱,是万某某让带到北京交给张XX的,后在北京将此款交给张XX了。

上述事实,证明了被告人万某某将套取的公司保职金作为好处费送给了张XX等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

2007年5月5日,光山县社保中心主任张XX找到被告人万某某,提出借钱建私人门面房,万某某表示其个人没有钱,只能借单位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运输公司的钱,张XX要求以向万某某个人借钱的名义出具借条,后万某某安排该公司出纳张XX将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15万某借给张XX,张XX给张XX出具了一张“借万某某现金15万某”的借条。同年11月8日,万某某以同样的方法将公司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25万某以个人名义借给张XX建房使用。案发后,所挪用公款已全部追回并退给被告人所在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万某某供述:2007年,张XX盖门面房需要用钱,找到我要借钱,我说我个人没钱,只能借公司的钱,公司里有职工缴的保费,他说借条上写我的名字合适些。第一次我安排公司张XX办理后,借他15万某,第二次我安排李X办理的,借他25万某,他出具有两张借条,借条上显示借我的钱,实际上是公司的钱。

2、张XX证言:2007年,我建门面房,两次找万某某共借40万某钱,第一次15万某,第二次25万某。

3、证人张XX证言:2007年5月份,公司经理万某某安排我取出15万某现金,说是借给张XX,张XX给我写了一张借万某某现金15万某的借条。钱是我在公司交给张XX的。

4、证人李X证言:2007年11月8日,万某某说张XX要借钱,安排我取25万某钱借给他,后我在建行营业大厅取出25万某现金交给张XX,张XX给我写了一张借万某某现金25万某的借条,他为什么这样写,我没问,也不知道。

5、书证借条2张证明:张XX于2007年5月5日、11月8日写的借万某某现金分别是15万、25万某。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光山县X镇(现紫水街道办事处)任命被告人万某某为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运输公司党部书记、经理,被告人万某某的身份应属于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贪污公司资金15万某用于为其妻子治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指控的该部分事实只有被告人万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万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翻供,辩称其将该15万某分3次送给张XX了,作为张XX为公司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好处费,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的工作记录本,证人张XX、张XX、张X、张XX的作证,弦城信用社存、取款单据等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占有该15万某公款形成反证。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万某某贪污15万某的指控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利用管理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共财产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40万某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超过15万某,时间超过3个月,依照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于法定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所挪用公款全部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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