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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被上诉人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马××于2009年9月21日起诉于偃师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支付转让费7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豆腐汤门面协议”,原告将豆腐汤门面转给被告,协议载明:“转让费2万元,先暂付定金2000元,交接时间从2009年5月4日一5月18日(半月)。不准在转让,半月不接者定金作废。接时候再付x元,任老师包教两个月满再付5000元,双方转让结束。签字生效,张××、马××。”2009年5月4日协议签订时被告给付原告定金2000元,后又支付x元,下欠5000元。双方进行了交接,原告并将门市的设施一并交付被告。原告在转让门面房时,当时门面是三间大屋,原告与他人各占用一间半。租赁合同是另一租赁人与房主所签,2009年7月31日,被告在经营时,门面房房主让被告腾出,终止租赁,准备另租他人,被告与房主协商,最后房主只同意租给被告一间门市,被告以原告欺骗自己无法经营为由,拒绝支付下欠原告的5000元转让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被告转让的门市所有权系王××所有,原告是趁用他人与王××签订的租赁合同,三间门市各半占有。原告租赁的时间是2009年7月31日到期,原、被告转让门市时未经房主王××同意情况下签订的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豆腐汤门面协议”,在转让时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原告无权转让,该协议属无效协议。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写明门市的面积,但双方均认可一间半门市,被告刚接到门市后,房屋所有人就要求收回门市,终止租赁,后经被告与房屋所有人协商,现只占用一间门市,使被告无法按原计划正常经营。显然说明原、被告的转让协议是在房屋所有人不知情和不同意情况下进行转让的,被告不给付原告5000元转让费的原因,是由于房屋所有人收回了半间门市,导致不能正常经营,发生纠纷其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承担。

马××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案件的案由定性不清,认定事实及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转让豆腐汤门面协议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合同,内容是上诉人把豆腐店内的一切厨具设施、技术及品牌、客户群等内容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包括上述内容的费用。而一审法院将此费用视为房屋租赁而产生的费用是不恰当的。在协议履行中,上诉人全部履行了义务,而被上诉人只履行了部分义务,这说明被上诉人对此转让合同是认可的。2、上诉人的请求是让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5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明显是一种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纠纷属合同纠纷,而原审法院审理中,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豆腐汤门面协议因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认定为房屋租赁纠纷为无效,这是一种严重错误的认定。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四种情况:1、合同目的违法;2、合同的手段违法;3、合同的内容违法;4、合同的效果违法。从这四种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都是平等主体,双方所签订的协议都是双方自愿,其内容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任何一条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再者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只是规定承租人与出租人的转租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只是转让自己所有物权的协议,而并不是转租房屋的协议,因此原审法院以该两条法律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正。三、至于该房主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事宜,并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范围之内,被上诉人至今仍经营着豆腐汤生意,仍然承租着房主的房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转让费5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

张××辩称:一、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转让豆腐汤门面协议》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合同”此说法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的名称上即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是《转让豆腐汤门面协议》,而不是买卖协议;况且,双方所签协议的关键词是“豆腐汤门面”,“门面”是什么意思“门面”是商业经营的场所,如果没有“门面”,即然是有再好的“设施、技术和品牌”,也是无法与广大消费者见面的,是无法进行商业经营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约的协议是《转让豆腐汤门面协议》,而不是买卖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依法维持,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上诉人在转让门面房时,并没有告知我“该门面房”不是上诉人的,也没有告知门面房房主同意,更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该门面房租赁期限即将要到期,致使被上诉人在刚接到门市后,被门面房房主突然终止租赁,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转让合同,使被上诉人无法再继续经营下去。后经被上诉人好说歹说,才免强给被上诉不足1间的门面房。但事实证明,这不足一间的门面房,面积太小,坐不下顾客,不能正常经营,连连亏损,被上诉人不得不于2009年9月底放弃经营,给被上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写明门市面积,但双方均认可一间半门市,被告刚接到门市后,房屋所有人就要求收回门市,终止租赁。后经被告与房屋所有人协商,现只占用1间门市,使被告无法按计划正常经营。显然说明:原、被告的转让协议是在房屋所有人不知情和不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转让的。被告不给付原告5000元转让费的原因,是由于房屋所有人收回了半间门市,导致不能正常经营,发生纠纷其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5月4日马××与张××所签订的“转让豆腐汤门面协议”内容显示,马××向张××转让的不仅仅是豆腐汤店的所有灶具设备,而且还包括门面房及做豆腐汤的技术,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因为马××没有将转让门面房一事告知该门面房的房主,导致该门面房的房主收回部分房屋,致使张××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该部分责任完全在于马××,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张××不再向马××支付剩余转让款,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马××上诉称的,其向张××转让的仅只是豆腐汤店的一切厨具设施、技术及品牌和客户群的观点,因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负担。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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