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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4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获嘉县X镇第一中学南地,找到和其儿子冯某阳有矛盾的本村村民冯某丙,被告人在殴打冯某丙(轻微伤)的过程中,将拉架的冯某乙左耳鼓膜等处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冯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冯某甲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2010年5月14日,双方就损失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冯某甲家人已赔偿受害人冯某乙和冯某丙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甲供述;被害人冯某乙、冯某丙的陈述;证人冯XX、冯XX、何XX、冯XX、冯XX等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秀艳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冯某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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