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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毛某某诉丁某甲等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61岁。

原告毛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丁某甲,男,25岁。

被告丁某乙,男,53岁。

委托代理人仝其路,河南省台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张洪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毛某某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濮阳市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仝其路、被告濮阳市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毛某某诉称,2009年11月8日在狄安线后油房路段,被告丁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自东向西行驶时,将路边施工的货架拉倒砸伤二原告。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丁某甲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豫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丁某乙,该车在被告濮阳市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朱某某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66元。现原告毛某某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4元。

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辩称,二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对于二原告的请求应依法理赔。豫x号货车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二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乙支付给二原告x元。

被告濮阳市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赔偿标准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17时,被告丁某甲驾驶超高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狄安线永和乡X路段时,将路边施工的货架拉倒砸伤原告朱某某、毛某某。原告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x.4元。原告毛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7367.4元。2009年11月25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平、毛某某无责任。2010年8月20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某损伤做出鉴定,结论为: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朱某某花费鉴定费750元。另查明,被告丁某乙是豫x号货车的车主,被告丁某甲是丁某乙所雇佣的司机。被告丁某乙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濮阳市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乙付给原告朱某某x元,付给原告毛某某3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交的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8张、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病历档案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50张、原告毛某某提交的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30张、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本院依职权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超载行驶且又未尽安全义务,将路边施工的货架拉倒砸伤二原告,丁某甲主观存在过错,被告丁某乙作为车主及雇主依法应对二原告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丁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乙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濮阳市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x货车同时在被告濮阳市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被告濮阳市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5元(执行时扣除被告丁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4元(执行时扣除被告丁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7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424元,由被告丁某乙负担1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平国良

审判员张磊

代理陪审员赵琳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松朱某某赔偿清单

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据医疗票据计算x.4元

二、护理费住院23天,按每天30元计算69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按每天10元计算230元

四、营养费住院23天,按每天10元计算230元

五、交通费据交通费票据酌定300元

六、误工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x.9元

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

从原告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

共计282天。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九级伤残计算6000元

八、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x.2元

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

按九级伤残计算,另有一处

十级伤残酌情增加3个百分点。

九、鉴定费据票据计算750元

共计:x.5元

执行时扣除被告丁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

毛某某赔偿清单

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据医疗票据计算7367.4元

二、误工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7495元

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

计算100天(原告骨折)

三、护理费住院11天,按每天30元计算33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按每天10元计算110元

五、营养费住院11天,按每天10元计算110元

六、交通费据交通费票据酌定200元

共计:x.4元

执行时扣除被告丁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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