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诉被告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3分利息,2009年1月12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清,现被告去向不明,要求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无某某。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2、调查屈某某母亲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屈某某两年多都没有回家,也无某跟他联系。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日,被告屈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讨要未某,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屈某某借原告马某x元,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某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舒力
审判员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