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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生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某某,上海市南光(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某某、文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赵某某负责驾驶金杯面包车,以载客为名在上海火车站附近将被害人计某某诱骗上车后,由高某某、文某采用言语威胁、强行搜身的方式,当场劫得计某某新加坡币260元、人民币100余元、香烟等物品,后被害人计某某在该面包车沿上海市X路行驶至沪太路处时,踢碎车窗玻璃跳窗逃脱。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计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高某某的证言,路面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计某某的伤势情况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共同犯罪人预谋实施的行为性质仍然参与实施,为实现抢劫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本案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地位作用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被胁迫参与犯罪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并非根据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线索抓获同案犯,故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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