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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但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因被告同意付款,原告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院同意中止二个月后恢复审理。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斌,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18,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黔江中心血站房屋建筑工程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部份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以210元/平方米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03年2月28日向被告提出结算报告,结算面积533.83平方米,结算价款x元,被告于2003年4月15日确认了工程款,但某告签字后,至今尚欠工程款x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815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安装合同和工程量结算单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已经撤销,其权利义务转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合同约定的单价是190元/平方米,而结算是按210元/平方米,单价变更未经被告认可,同时工程量也有误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8,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黔江中心血站房屋建筑工程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部份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03年2月28日向被告提出结算报告,结算面积533.83平方米,结算价款x元,被告于2003年4月15日确认了工程款,但某告签字确认后,至2006年1月10日中心血站代法院支付执行款后还欠工程款x元,后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称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已经撤销,其权利义务转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属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5815元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有“一方违约,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但某对欠工程款x元的事实相比,违约金明显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计付……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其欠付的工程款自2006年1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比较符合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并自2006年1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龚节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声

人民陪审员庞兰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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