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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法尔胜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国瑞克麦斯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法尔胜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查立新,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更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被告德国瑞克麦斯轮船公司(x&Cie.KG)。

法定代表人扬·鲍伊·斯蒂芬思(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法尔胜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德国瑞克麦斯轮船公司(x&Cie.KG)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9月22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一审裁定并提起上诉。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4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立新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为承运原告所有的一批钢绞线从中国上海至美国休斯顿,出具编号为x的提单。提单抬头人为被告,托运人为原告。10月19日,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在卸货过程中发现部分货物存在破损锈蚀情况。其后,收货人委托当地调查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取证,确认共计11盘货物破损生锈无法使用,折合货款共计52,470.90美元。收货人将上述受损货物作为废钢处理,收回货款4,835.05美元。最终收货人就货物受损情况相应扣减原告货款47,635.85美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交付与提单记载相符的货物,现货物受损系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47,635.85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托运人,在提单已经流转给收货人后,无权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损的金额。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编号为x的提单、报关单、发票和到港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托运人委托被告承运涉案货物,双方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物价格为每千克1.6525美元,提单显示货物毛重440,000千克;发票显示货物单价为每1,000英尺(FT)375.50美元;预计到港时间为2008年10月13日。被告对报关单、发票和到港通知没有异议,对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提单转让给收货人且收货人已经凭提单提货后,原告作为托运人无权依据提单索赔货损。本院认为,被告对报关单、发票和到港通知没有异议,对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可其承运人身份,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x(以下简称“x公司”)出具的索赔函件、x,INC.(以下简称“x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11盘货物在提货时被发现出现破损和锈蚀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仅有几卷货物的外包装有被撕开或被摩擦过的痕迹,检验师随机切开10盘货物包装后,发现有5盘货物存在表面锈蚀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涉案的11盘货物存在货损。本院认为,被告对索赔函件、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是否成立,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证据三、x公司出具的残值证明,用以证明涉案11盘湿损的钢绞线作为废品处理后,收回货款4,835.05美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系x公司单方出具,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买卖协议及发票,且该证明中所列的11盘货物编号与检验报告无法完全对应。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货人已经出具书面证明说明涉案11盘货物的残值,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货物出厂产品质量证书,用以证明涉案受损货物的具体长度,且涉案货物出运时各项指标符合要求。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质量证书中的指标主要涉及货物的品质和物理特性,并不能证明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该质量证书仅说明了涉案货物1米的弯曲高度、断裂负载等测试结果,并不能证明货物在交付给承运人时的状况,对货物交付时的表面状况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五、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x公司拒收涉案受损货物,并将上述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货人转让所有权的行为并不能使作为托运人的原告获得诉权。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证据六、原告出具的索赔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索赔的要求。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编号为x的提单,用以证明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为钩至钩。原告对提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提单没有异议,且原告亦提供了提单作为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货物积载图、船舶舱位图,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装载于左舷第二舱的下层。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在货物装船时并未向原告出示,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该组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德国劳氏船级社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符合船级社的入级要求,船舶结构和设备均处于良好状态,符合要求。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验报告仅证明船舶适航,但对于涉案航次的船舶状况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x出具的关于同航次另一批相同货物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该类货物发生轻度生锈和氧化是通常现象,与运输没有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告针对的是其他托运人的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报告针对的是同航次相同货物,对涉案货物的湿损原因等具有参考意义,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被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关于事实部分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原告向x公司出售161盘PC钢绞线,长度为1,918,650英尺(FT),单价为每1,000英尺375.50美元,总价为720,453.08美元。报关单显示货物重量为439,000千克,单价为每千克1.6525美元,总价为725,466美元。2008年8月15日,上海外轮代理浦东有限公司代表承运人签发编号为x的提单承运原告货物。提单显示,提单抬头人为被告,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x公司,船名航次为x.239,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美国休斯顿,货物交接方式为钩至钩。涉案货物为散货运输,积载于舱内,由防水包装袋包装。10月20日,货物运抵目的港。收货人提货后发现钢绞线存在锈迹。10月21日,x公司委托x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检查,检验报告显示分散的用于包装钢绞线的带子存在不同程度的锈迹。经硝酸银测试,并不存在氯化物。数盘钢绞线存在包装撕裂/磨损迹象。检验人随机打开了10盘钢绞线的包装,5盘钢绞线都有锈迹。检验报告列明发现锈迹的钢绞线编号为x、x、x、x、x。

其后,x公司出具索赔函,向被告说明货物受损情况,并要求赔偿。2009年1月16日,x公司以出具所有权转让书的方式,将涉案11盘钢绞线损失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x公司最终将11盘钢绞线作为废品按每磅0.07美元处理,收回货款4,835.05美元。收货人作为废品处理的11盘钢绞线的编号与检验报告无法完全对应,其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索赔清单,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47,635.85美元。

另查明,x就涉案航次收货人x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的相同货物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实际上并无货损发生,轻微的锈迹显然是空气中自然形成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货物受损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货物目的港、被告住所地均在境外,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合同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原告的诉权。原告认为,其将货物交给被告进行运输,提单已经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货损,原告有权根据提单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在收货人提货后,提单仅约束收货人和承运人,托运人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提单载明原告系货物运输的托运人,被告系承运人,被告在庭审时对其承运人身份亦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涉案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提单流转和收货人提货的情况并不影响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收货人x公司以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将对承运人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与法不悖,故原告有权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承运人提起诉讼。

关于货物受损的事实及承运人的责任认定。原告认为,收货人在目的港对货物进行现场检验后确认货物存在严重锈损,货损事实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没有举证证明货损不是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故被告应当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收货人是在货物卸船后进行的检验,检验报告并未指明货损发生的时间与区段;检验报告已经排除了海水湿损的可能,涉案货物放在水密的船舱内,且外包装并无水湿的痕迹,可以排除运输中货物进水的可能。本院认为,检验人抽检部分货物,发现货物存在锈蚀的情况,但检验报告显示的受损钢绞线编号与原告主张的受损钢绞线编号无法完全对应,即收货人已实际将检验报告显示存在锈迹的部分货物作为完好的货物接收。因此,检验报告所称的货物锈蚀情况并不必然导致货物无法使用,也不必然产生实际损失。同时,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排除了海水湿损的可能性,在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货物的锈蚀并非在运输期间遭受海水侵蚀而导致。同航次相同货物的检验报告也显示轻微锈迹系空气中自然形成,并不构成货损。涉案货物检验系在承运人交付货物后,收货人在未通知承运人参加联合检验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检验人完成的,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货物锈蚀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原告有权就货物受损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提起诉讼,原告的诉权成立。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了导致货物无法使用的湿损,承运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法尔胜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1.76元,由原告法尔胜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法尔胜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德国瑞克麦斯轮船公司(x&Cie.K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洋X

审判员张雯

代理审判员杨帆

书记员陈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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