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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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住(略)。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在其父郭XX(已判处刑罚)的要求下,开车到济源市给程爱琴(已判处刑罚)送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10千克,而后程XX以每千克170元的价格卖给宋XX(另案处理)。2011年3月15日,因中央电视台曝光“瘦肉精”事件,宋XX把没有卖完的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倒进其门市部后边的厕所内,并将锡纸包装袋在厕所西边胡同内焚烧。经检测,宋红光倒进厕所内的盐酸克仑特罗含量为3.67×x/ml。

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8月16日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程XX的证言、投案证明、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非法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的父亲郭XX(已判处刑罚)让其开车到济源市给程XX(已判处刑罚)送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稀释粉10千克,而后程爱琴以每千克170元的价格卖给宋XX(另案处理)。2011年3月15日,因中央电视台曝光“瘦肉精”事件,宋红光把没有卖完的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倒进其门市部后边的厕所内,并将锡纸包装袋在厕所西边胡同内焚烧。经检测,宋红光倒进厕所内的盐酸克仑特罗检测值为3.67×x/ml。

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郭某到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底的一天,其驾驶自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豫x)陪其父郭XX到济源城给一个客户送瘦肉精,其父郭XX用手机联系在济源城同一个中年女子见了面,其父从车的后背箱里掂出一包用编织袋包装的瘦肉精交给了该中年女子,这个中年女子给钱了没有其不知道,因为其在车上坐着没下车。后其父又让其到济源给该中年女子再送些瘦肉精,其就一个人驾驶自家的轿车来到济源城用手机给这个中年女子联系,见面后其将用塑料袋包装的瘦肉精(大约有10斤左右)交给该中年女子,该中年女子给其600元钱,回家后其将钱交给了其父郭XX。

2、证人程XX的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和济源市贩猪的苗旗(苗新联,已判处刑罚)见面后说到瘦肉精的事,苗旗给其介绍孟州姓郭(郭某平)有瘦肉精,并留了姓郭某手机号。2010年3月份,沁阳市卖饲料的宋红光给其打电话说要10包瘦肉精,其就给孟州姓郭某打电话让给其送10包瘦肉精,孟州姓郭某男子在济源电业局附近给其送了10包瘦肉精,每包1公斤,每包120元,其以每包170元的价格买给宋XX。第某次是2010年7月份左右,宋XX给其打电话让其送10包瘦肉精,其给孟州姓郭某打电话让其送到济源,其以每包170元的价格卖给宋XX。第某次是2011年2月份左右,宋XX给其打电话让送20包瘦肉精,其还是给孟州姓郭某打电话让送到济源,其以每包170元的价格卖给宋XX。

3、同案犯郭XX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时候,苗旗给其介绍济源一个“XX”的女人在其处买过瘦肉精,大概有2-3次,40公斤左右,一公斤120元,其开自家的比亚迪轿车送到济源。其还证实,这中间其和儿子郭某去过一次,当时郭某没有下车,他不知道其去干什么了。

4、证人苗XX的证言,证实其介绍程XX向郭XX购买瘦肉精的情况。

5、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份其通过济源市贩猪的经纪人苗旗(苗新联)认识一名其叫不上名字的女子(指程爱琴),她手中有瘦肉精,苗旗给其留下这名女子的手机号码,需要瘦肉精的话就给这名女子打电话。2010年3月份,其就给这名女子打电话,在这一年多,其分三次给这名女子打电话让她送了40包瘦肉精,第某次是2010年3月份给其送了10包,第某次是2010年7月份给其送了10包,第某次是2011年2月份给其送了20包,每包均为170元,其又陆陆续续将瘦肉精卖给养殖户祁XX、倪XX、赵XX等人,到今年3月15日电视上曝光瘦肉精的事后,其就把没有卖完的十几袋瘦肉精倒进了其门市部南边的厕所,然后把包装袋烧了。

6、郭XX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让被告人郭某开车去济源市给程XX送过十公斤瘦肉精。

7、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明经程XX辨认,确定X号郭某就是给其送瘦肉精的人;经被告人郭某辨认,确定X号程XX就是购买瘦肉精的人;经郭XX辨认,确定X号程XX就是购买瘦肉精的人,X号苗X就是介绍程XX向其购买瘦肉精的人。

8、沁刑初字第267、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郭XX、程XX、苗XX均已判处刑罚的情况。

9、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投案的情况。

10、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2011年4月1日,对宋XX“大北农”专营店后面的厕所粪尿进行盐酸克仑特罗检验,检测值3.67×x/ml。

本案还有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非法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郭某非法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10千克,属情节严重。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某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好威

审判员王善亮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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