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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张某乙、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X镇金某花园小区。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X镇X路X号。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X乡县X乡北河口居委会x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罗某诉被告张某乙、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京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许仁强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向信用社贷款x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负责偿还每月的贷款利息,原告随时可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因需资金某今年6月找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偿还利息。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某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0年10月22日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某对其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金某辩称,张某乙向原告借款应当属实,但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应找张某乙个人偿还借款。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

二被告在法定举某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10月22日,原告罗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安乡县城关信用社贷款x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张某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信用社贷款每月利息款由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张某乙按约定及时偿还了贷款利息。2011年6月,原告需资金某生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罗某借款,且双方自愿订立借款合同(借据及口头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支付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金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乙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或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之间的约定,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某乙、金某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罗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某辩称,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张某乙负责偿还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人民币x元及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本金某清之日止的利息款(按约定的信用社利率计算给付)。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乙、金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京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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