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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孔某某、冯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孔某某、冯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凡志,被告人孔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冯某某商议盗窃后,由孔某某骑着自己的一辆富贵人牌电动车载着冯某某到卫辉市人民医院,二人从窗户进入该医院医务室,将桌上放着的一台新蓝牌电脑(价值2700元)盗走。

2、2009年秋天某日晚上,被告人孔某某、冯某某伙同徐××(另案处理)商议盗窃后,由孔某某骑着自己的一辆富贵人牌电动车载着冯某某、徐××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将停在该医院住院部门前的一辆恒驰银灰色自行车式简易电动车(价值1040元)及两组踏板式电动车电瓶(总价值480元)盗走。案发后,电动车及两组踏板式电动车电瓶壳已追回。

3、2009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徐××到卫辉市一中校园内,进入张××经营的校园超市,将放在柜台盒子内的现金1500元盗走;遂又进入该校苗×经营的QQ奶茶店将现金30元盗走;后又进入该校孔××经营的学子超市将现金155元及13张面额为10元通话费的小灵通充值卡、11张移动电话卡盗走。案发后,移动电话卡10张已追回。

4、2009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徐××到卫辉市一中校内,将停放在该校停车棚内的一辆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592.8)撬开盗走;又在该车棚内将王×停放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电瓶(价值375元)及李×停放的一辆大阳牌电动车电瓶(价值180元)盗走。案发后,黑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飞鸽牌电动车电瓶壳、大阳牌电动车电瓶壳已追回。

5、2009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孔某某、冯某某伙同徐××商议盗窃后,三人到卫辉市一中校内,将孙××停放在该校停车棚内的一辆玫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15.1元)盗走;又在该车棚内将孙×停放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电瓶(价值375元)及赵×停放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电瓶(价值316.6元)盗走。案发后,玫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返还失主,飞鸽牌电动车电瓶及阿米尼牌电动车电瓶已追回。

6、2009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到卫辉市府门口刘××经营的一方通讯门市,撬门入室,将柜台内摆放的中天牌918型手机一部(价值650元)、CECT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唯科牌V318型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唯科牌V329+型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友利通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299元)、明信牌V838型手机一部(价值550元)、CECT牌S560型手机一部(价值580元)、CECT牌峰宝N4型手机一部(价值480元)、CECT牌峰宝N11型手机一部(价值500元)、OPPO牌MP4一部(价值300元)、OPPO牌MP5(价值310元)及放在桌子上的一台组装电脑(价值1550元)和放在抽屉内的现金90元、诺基亚牌3230型手机一部(价值421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已退赔刘××现金7140元。

综上,被告人孔某某盗窃6起,总价值x.5元。被告人冯某某盗窃3起,总价值6126.7元。

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第6起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孔某某交本院退赔款633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富贵人牌电动车一辆、黑马牌电动车、恒驰银灰色自行车式简易电动车各一辆及飞鸽牌电动车电瓶壳、大阳牌电动车电瓶壳、两组踏板式电动车电瓶壳各一个,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卫辉市公安局出具投案证明,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孙××、孙×、赵×、王×、李×、张××、苗×、孔××的陈述,证人刘××、孔××、孔××、孙××、宋××、陈××、任××、吴××、宋××的证言,退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冯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孔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冯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孔某某能投案,如实供述第六起犯罪事实,对第六起犯罪应认定为自首,且赃物已追回或退赔,并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孔某某退赔款6331.6元,返还各被害人。

四、黑马牌电动自行车、恒驰银灰色自行车式简易电动车各一辆,上缴国库。

五、作案工具富贵人牌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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